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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亭媛
相 對 人 祿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慕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⑴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1,57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575元,由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前請聲請人回公司領取。
惟相對人目前已倒閉,聲請人雖有前往公司,但已空無一人,迄今未獲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71,575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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