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執,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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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昭銘
相 對 人 金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⒉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然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調解方案⒈、⒉、⒊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⒉約定:資方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將附件之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

如資方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再觀後附之附件中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合計83,707,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83,707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83,707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調解方案⒈、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調解方案⒈僅在確認資方積欠款項之數額,資方並未因而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與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而調解方案⒊則係約定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雖另約定資方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並於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惟亦已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資方於調解會議現場交付勞方,而資遣通報部分,亦據資方完成通報,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0838000號函暨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參,堪認資方均已依約履行,亦與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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