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小,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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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馮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嗣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訴外人RAMOS DAISY SALDO(下簡稱黛西)簽發之票面金額9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1年8月29日對黛西之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就黛西對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於83,50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752元之範圍內,收取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黛西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另於111年9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將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7,303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

惟原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前後多次與被告聯絡相關執行事宜,被告均不予理會,是以債務人薪資20,000元計算,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每月扣押2,697元,共計應給付原告35,061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為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黛西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黛西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又黛西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聘雇許可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3日,而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於111年8月10日後多以20,000元約定一節,亦有勞動部113年2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2585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2月20日發事字第11303073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頁),依此可知,黛西於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均受雇於被告,而應自被告處領有每月20,000元之薪資所得,佐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無薪資債權存在或有其他黛西之債權人存在等語,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黛西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 (但扣押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若有不足,則以扣押金額內之金額補足),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黛西離職之日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既於111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且黛西自斯時起仍自被告處領有薪資至少每月20,000元,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每月2,697元(計算式:20,000-17,303=2,697)之薪資扣押款,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經過期間為13月又17日)之薪資扣押款,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個月之薪資扣押款35,061元(計算式:2,697元/月×13月=35,061元),並未逾上開期間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61元之薪資扣押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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