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小,1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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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梁芸溱
被 告 博田國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劉奕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芸溱於被告博田醫院擔任麻醉技術師,自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共任職1年又6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應聘時人資即訴外人劉奕詩口頭告知年終獎金為全薪1個月。

被告原編列麻醉技術師11人,於112年6月1人離職後,被告遇缺不補,麻醉技術師工作攸關病人生死,壓力大,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解隔離後,刀量成長一倍,11人的工作量變10人分攤,工作量增加,加班頻繁,且無12小時限制,種種因素導致原告免疫力下降,身體不適,故萌生退意。

原告預定於113年3月初離職,程序上於113年2月15日前提交離職申請單即可,因適逢過年,麻醉科醫師即訴外人蘇浩博建議原告提早向被告拿離職單,以便被告找人遞補缺額,故原告提早13日而於113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

嗣被告於113年2月6日發年終獎金時(113年2月8日過年),原告發現同事都是全薪1.1個月加考核獎金1,0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卻僅有8,000元,實與被告應聘時所言不符,故被告應給足年終獎金即全薪1.1個月並給付利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年終獎金全薪1月」之約定,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係考量員工表現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並非每年固定給付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足見原告所受領之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質之給付。

再者,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目的,除感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外,更大一部分係為激勵願意留下來與被告一同繼續打拼之員工,因此被告會視員工下一年是否留任,而在年終獎金之金額上做出區別。

而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出離職,其既未留任,被告自不會以留任員工之基準計算原告之年終獎金。

另除原告之外,其他於發放年終獎金前提離職之員工,被告均係發給8,000元年終獎金,是原告稱所有員工均取得全薪1.1個月之年終獎金云云,實有誤會。

綜上,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約定之薪資結構並不包含每年年終獎金1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48,65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被告醫院擔任麻醉護理師,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共任職1年又6個月,薪資每月51,500元。

㈡原告係於113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嗣被告於113年2月6日發放113年度年終獎金8,000元。

㈢原告於112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0,959元,且該薪俸單上註記:「年終獎金注記:平均薪資*年終基數1*考勤基數1*年資基數0.42=20,959;

所得稅:0;

實領:20,959」。

㈣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陳惠玲於113年3月11日提出離職,嗣於同年月31日離職,其113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7,887元,且該薪俸單上註記:「年終獎金注記:平均薪資*年資基數1*出勤基數0.995*年終基數1.1+考核獎金1,000+留任獎金0+獎懲獎金0+特別獎勵0-所得稅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是依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應聘時人資劉奕詩有口頭告知年終獎金為全薪1個月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乙方(即原告)全年工作且無過失者,甲方應給與年度考績獎金或分配紅利。

前項所稱營業年度及全年,係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甲方依第1項約定發給年度考績獎金後,得不再分配紅利;

如再分配紅利者,以乙方於發給紅利時仍在職者為限;

反之,亦同。」

(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此條約定內容觀之,僅係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重申,兩造間並未約定「年終獎金為全薪1個月」乙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年終獎金為全薪1個月」乙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僅發給年終獎金8,000元,於法無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48,650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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