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小,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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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潔梅

被 告 鍾采緁即晨稼烘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工作,工資係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計算,因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工資400元、112年10月工資14,432元迄今未給付,故被告共應給付工資14,83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49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共14,8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32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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