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小,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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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因職務調動至被告任職
  8.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構成業績獎金請領要件,且原
  9.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0. (一)被告與凱立公司為關係企業。
  11. (二)業績獎金計算標準,如被證2所載。
  12. (三)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離職。
  13. (四)量峰公司機台000年0月0日出貨,被告於111年1月25日
  14. (五)介隆興公司機台000年0月00日出貨,被告於111年8月9
  15. (六)展進公司機台000年0月00日出貨,凱立公司於111年9月
  16. (七)如原告符合業績獎金請領條件,原告可領取量峰公司機台
  17.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18.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之員工規章第6條規定「員工申請離職時…。所有銷售
  20.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量峰公司、介隆興公司、展進公司之業績
  21.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足見被告已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契約
  23.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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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潘世偉
被 告 安答空壓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怡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因職務調動至被告任職,擔任業務,於111年8月31日離職。

原告在職期間於111年1月達成與訴外人量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量峰公司)、同年6月達成與訴外人介隆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隆興公司)、訴外人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進公司)交易之業績,被告應分別給付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10,000元、15,5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動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構成業績獎金請領要件,且原告於離職之際,已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同意被告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並無積欠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展進公司係與訴外人凱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交易,被告與凱立公司雖均為信多芳實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仍屬不同法人主體,原告自不能以凱立公司之業績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凱立公司為關係企業。

(二)業績獎金計算標準,如被證2所載。

(三)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離職。

(四)量峰公司機台000年0月0日出貨,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收受5,000元,111年7月25日收受135,450元,於原告離職前已出貨完成且收訂金10%。

(五)介隆興公司機台000年0月00日出貨,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收受全部款項。

(六)展進公司機台000年0月00日出貨,凱立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收受全部款項。

(七)如原告符合業績獎金請領條件,原告可領取量峰公司機台獎金21,000元、介隆興公司機台獎金10,000元、展進公司機台獎金15,5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員工規章第6條規定「員工申請離職時…。所有銷售獎金於離職日起即停止計算。」

,另依被告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方案規定「一、業績獎金計算1.每一季3個月結算一次,次月15日發放。

2.出貨完成且收訂金10%即列入當期業績。

3.分期收款者,分期票第一次收訖即列入當期業績。

4.分期收款者,分期電匯第一期款匯入即列入當期業績。」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業務人員於離職前如已達成上開條件,自得請求業績獎金,至於業務人員離職後,因已無法協助後續機台出貨及服務相關事宜,自無從請領離職後之業績獎金。

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被告所發給之業績獎金,係原告開發業務為被告銷售機台所為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量峰公司、介隆興公司、展進公司之業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量峰公司機台000年0月0日出貨,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收受5,000元,111年7月25日收受135,450元,於原告離職前已出貨完成且收訂金10%;

介隆興公司機台000年0月00日出貨,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收受全部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戶交易紀錄、銷貨單與交易明細、電匯紀錄、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119至123頁),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離職前已完成量峰公司、介隆興公司之出貨,且已分別收訂金10%、全部款項,則原告已符合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方案之規定,又原告可領取量峰公司機台獎金21,000元、介隆興公司機台獎金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1,000元、10,000元,共3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展進公司之業績獎金部分,展進公司機台000年0月00日出貨,凱立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收受全部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戶交易紀錄、銷貨單與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被告既係於111年9月26日始收受貨款,自不符合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方案規定一、2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訂金收取與業務無關,惟若展進公司訂貨後遲未給付訂金,原告自得向客戶催款或請被告內部儘速作業,此亦為原告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自不得將展進公司遲付款項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足見被告已未積欠各類工資,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並有相關判決為證等語。

惟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承係制式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係附合契約,又其中第3點記載「…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被告公司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

」等語,係載明原告拋棄權利,不得再就工資請求,惟若以此約定認為原告拋棄權利,自應以原告簽署時兩造就工資已結清為前提,倘兩造就工資尚未結清,即以上開約定使原告拋棄權利,自有顯失公平。

而原告主張簽署時當面沒有結清,薪資是隔月才發放,離職當時沒有收到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署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時,已有結清工資之事實,況原告確有請求業績獎金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係被告以附合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此部分約定為無效。

又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其判決理由均係認定並未符合請領業績獎金之要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妨害營業秘密等商業不法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亦與原告請求業績獎金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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