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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俊道
被上訴人 庫利智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原裁定部分廢棄」,不惟誤繕原審「判決」為裁定,且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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