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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俊道
被上訴人 庫利智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計算被上訴人短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56元,且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違反其訂定之勞動契約造成不必要的官司,程序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因本件訴訟開庭3次請假3天、至勞工局調解請假1天、至勞保局申訴請假1天、遞狀請假1天,共請假6天,以上訴人月薪4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為1,333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程序費用9,998元(計算式:1333元×6日+2000元=9998元),加計上述資遣費差額及原判決判命給付之2,533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3,287元。
再上訴人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短付的工資差額,且未於兩造約定之每月5日發放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歸還38,000元,加計上述13,287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51,287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533元,應再給付48,754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754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所明定。
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工資38,000元,經原判決判命給付112年1月1日、2日共2日之工資2,53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54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756元+程序費用9998元=10754元),嗣復提出民事上訴補正狀,主張被上訴人共應給付51,287元(計算式:一個月工資38000元+資遣費差額756元+程序費用9998元+原審判命給付之2533元=51287元),就超過原起訴請求之13,287元部分(計算式:51287元-38000元=13287元),核屬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漏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資遺費差額756元,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份欠薪,且僅請求1個月薪資即38,000元,其餘請求之短少資遣費、溢扣事假薪資、遲延給付1日薪資等損害,都不再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60頁)。
上訴人既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資遣費差額,原判決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未再審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被上訴人誤算資遣費數額,應再補給上訴人756元」一節有無理由,自無所指漏未裁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本件訴訟開庭、調解、申訴、遞狀請假而損失之工資(含全勤獎金)9,998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㈣而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起僱用上訴人為資材組長,約定試用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試用期間月薪38,000元,嗣於112年1月2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翌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2年1月1日、2日共2日之工資2,533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且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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