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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詹志蕙
被 告 瑞新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到職,在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工,工資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離職,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工資5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103至119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15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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