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簡,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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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昱安
尤孟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晉羽
被 告 一番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新臺幣41,192元、45,461元、27,5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192元、45,461元、27,521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工作內容、約定工時、約定工資及休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前因給付加班費爭議未果,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許上傳至公司群組之排班表惡意不排原告後面一星期的班,並於同日16時44分未告知原因就將原告踢出公司群組,甚且於同年月13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其解僱於法不合。

原告最後勞務提供日為113年1月7日,惟被告迄未給付113年1月份薪資,且短付原告甲○○、丙○○112年12月份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A、B、C欄所示)。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8,738元、甲○○51,628元、丙○○27,939元,及均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附表一「僱傭期間」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擔任餐飲外場及內場烹飪人員,約定工時、約定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爭議無果,被告即逕自113年1月8日起未排定原告後續班表,且於同日將原告退出公司群組,嗣於同年月13日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薪資等情,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積欠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一月份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及以被告積欠前揭薪資、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甲○○、丙○○主張於112年12月份加班,被告雖有給付加班費,惟給付不足額,尚有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之差額,業據提出112年12月份薪資明細(含出勤時數)、打卡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69、171、193、197、227、2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其等所提加班費計算書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應認有據。

㈢末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查:⒈原告乙○○自113年1月7日最後勞務提供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應分別為6,625元、33,219元、23,554元、29,073元、22,024元、20,355元,加總除以日數再乘以30後,即為原告乙○○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其月平均薪資應為21,986元【計算式:(6625+33219+23554+29073+22024+20355)÷日數×30=21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9年11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月7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年1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03/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5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⒉原告甲○○自113年1月7日最後勞務提供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應分別為8,303元、38,368元、27,680元、27,419元、24,333元、27,491元(原告甲○○誤載為27,481元,參本院卷第213頁薪轉紀錄),加總除以日數再乘以30後,即為其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月平均薪資應為25,043元【計算式:(8303+38368+27680+27419+24333+27491)÷日數×30=25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月7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6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643元,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⒊原告丙○○自113年1月7日最後勞務提供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應分別為8,870元、39,951元、32,071元、35,192元、26,342元、23,346元,加總除以日數再乘以30後,即為其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丙○○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7,028元【計算式:(8870+39951+32071+35192+26342+23346)÷日數×30=27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10月6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月7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51/72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930元,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一月份薪資」、「加班費」及「本院認定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總額如「合計」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41,192元、甲○○45,461元、丙○○27,521元,及均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僱傭期間 工作內容 約定工時 約定工資 (時薪/新臺幣) 月休 平日 假日 1 乙○○ 109.11.16~113.1.7 餐飲外場及內場烹飪餐點 17:00~21:30 186 200 無固定休息日 2 甲○○ 110.4.1~113.1.7 餐飲外場 17:00~21:30 186 200 固定休週二至週四 3 丙○○ 111.10.6~113.1.7 餐飲外場及內場烹飪餐點 17:00~21:30 112.7-10月 186 200 無固定休息日 112.11月起 200 2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原告主張之資遣費(A) 一月份薪資(B) 加班費(C) 原告主張金額合計(A+B+C)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資遣費(D) 合計 (B+C+D) 1 乙○○ 43,046 6,625 (未請求) 49,671 48,738 34,567 41,192 2 甲○○ 41,819 8,303 2,515 52,637 51,628 34,643 45,461 3 丙○○ 19,673 8,870 1,721 30,264 27,939 16,930 27,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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