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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沛容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永信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吳彥緯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吳彥緯、訴外人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有味公司)為被告,第1項聲明請求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與祥有味公司調解成立,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祥有味公司之起訴,並減縮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已經另就本案事實提出強制猥褻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部分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方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情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容有誤會,況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30日起任職於祥有味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則擔任祥有味公司之課長,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於上班時間、工作場合,對原告多次以言語性騷擾;
同年11月底之某日,原告獨自一人在5樓員工餐廳打掃,被告突然從背後靠近,觸摸原告臀部,手指頭甚至觸摸到會陰部;
同年12月中旬之某日,原告走進沒有監視器的逃生樓梯間後,被告突然從右側強拉原告手臂,雙手強制正面環抱控制原告行動,磨蹭胸部、強吻臉部,並從原告背後拉扯原告之工作圍裙,欲脫掉原告衣裙;
時至112年1、2、3月份,被告仍趁四下無人、無監視器之處,伺機性騷擾、猥褻原告,被告以上種種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致原告無法入眠,產生焦慮、恐慌、憂鬱及自殺傾向,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違反工作時間禁止於工作場所使用手機之公司規定,經被告勸導後,原告惱羞成怒,方誣指被告有性騷擾、猥褻等不實指控,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8日任職於祥有味公司,擔任製一課作業員工作;
被告則於111年8月間開始擔任祥有味公司製一課課長,負責監督、管理原告,嗣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於11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即祥有味公司經理朱昭儀反映、於112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提出性騷擾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宗(下稱橋檢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111年11月底之某日,原告獨自一人在5樓員工餐廳打掃,被告突然從背後靠近,觸摸原告臀部,手指頭甚至觸摸到會陰部;
同年12月中旬之某日,原告走進沒有監視器的逃生樓梯間後,被告突然從右側強拉原告手臂,雙手強制正面環抱控制原告行動,磨蹭胸部、強吻臉部,並從原告背後拉扯原告之工作圍裙,欲脫掉原告衣裙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7日至燕巢分駐所提出性騷擾告訴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5846400號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永信與訴外人祥有味公司之經理朱昭儀、廠長紀淳維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第217至2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雖已提起性騷擾之告訴,然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報案三聯單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固又以系爭審定書為證,惟系爭審定書之被申訴人為祥有味公司,而非被告,且審定結論為祥有味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知悉原告主張之性騷擾情事,卻未告知原告相關權益,以僥倖心態認無調查之必要,直至原告報案才展開調查,縱原告未再出勤使祥有味公司無法釐清真相,惟祥有味公司並無針對該性騷擾事件採取相對應之有效措施,使原告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審定書及相關卷證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4頁),是上開審定書僅係認定祥有味公司違反雇主對於性騷擾之情事應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而非認定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佐以祥有味公司之經理朱昭儀於訪談中表示曾先訪談被告,遭到被告否認,後來陸陸續續有訪談現場作業同事,同事皆表示沒看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而祥有味公司針對內部員工發生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被告否認有尾隨原告進入樓梯間並環抱原告,亦無尾隨原告進入散熱室,僅係發現原告在散熱室內使用手機,因此在門外口頭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是依上開審定書及卷附之調查內容,均難以逕行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⒉原告雖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377頁;
本院卷二第4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因近期重大壓力事件(按個案陳述為職場直屬長官的對其違反意願的性碰觸行為,以及公司相關處理程序的不合理,包含未立即處理與未盡保密原則),致其出現焦慮、憂鬱......等壓力相關身心症狀,影響生活甚鉅,......就診日為:2023/05/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依原告所述,其早於111年11月底即遭被告為肢體性騷擾之行為,卻遲至半年後始有就診之紀錄,且原告方於112年5月7日對原告提告性騷擾,旋於同年月15日開始就診,而醫囑中所記載者,亦係由原告自行陳述所紀錄而來,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得否作為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況臨床上引發急性壓力反應、頭痛等症狀之因素眾多,尚難僅因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
頭痛等診斷結果,即認定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⒊再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即祥有味公司廠長紀淳維、林永信於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之錄音及其譯文,並非與被告間之錄音,且訴外人紀淳維及朱昭儀均未曾見聞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是要難以該錄音,即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
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底某日之性騷擾行為,事發地點是在5樓員工餐廳,而被告身為祥有味公司之課長,對於員工餐廳有監視器存在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亦不否認事發地點之員工餐廳有監視器存在(見橋檢偵查卷第20頁),佐以員工餐廳內有透明玻璃,產線內員工可以看見餐廳內部狀況一節,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則殊難想像被告身為課長竟敢於有監視器、且有透明玻璃之處公然對員工為觸摸臀部等肢體性騷擾行為。
又原告主張同年12月中旬之某日之強抱、強吻等性騷擾行為,事發地點為逃生梯,而逃生梯正常為開放狀況,任何人均得隨時進出,亦難想像被告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於隨時有人進出往來之處,對原告為強抱、強吻等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本院調查其他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以及112年1、2、3月間於上班時間、工作場合,多次以言語或肢體性騷擾原告部分,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性騷擾之行為及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除原告指述外,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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