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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婉琴
被 告 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靚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婉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市仁武區開設之來碗拉麵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應於隔月5日以現金支付。
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21日離職,惟工作期間之110年1月至110年4月之薪資計12萬元,被告迄今未給付予原告。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95頁),本院依上開對話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迄未證明已給付原告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共12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10年1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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