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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秀芬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匡忠
訴訟代理人 施清添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署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由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專案講師,聘用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薪資每月本俸新臺幣(下同)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下稱舊聘用契約),惟當時被告招生困難、財務拮据,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於110年6月2日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學術研究費調低為13,977元。
於上開聘期結束後,兩造復行簽署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約定薪資仍為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下稱新聘用契約),然雙方並未再協商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每月卻未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56,595元,而僅給付40,187元,每月短少16,408元(計算式:00000-00000=16408),故被告應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給付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短少給付之薪資共計196,896元(計算式:16408×12=196896)。
爰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調低學術研究費至13,977元,且向後每年發生效力。
又新聘用契約審議時期係在000年0月間,故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所簽署,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期間有往前記載自110年2月開始,但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係針對新聘用契約,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短少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額度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動契約所訂各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勞雇雙方議訂之勞動條件,嗣後如欲變動,須由雙方合意調整變更,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以公告之方式片面不利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變動及調整工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受被告聘用為專案講師,約定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共計56,595元,然於上開聘用期間每月僅領受被告給付之薪資本俸26,210元及學術研究費13,977元,合計40,1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為本俸26,210元及學術研究費13,9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共12月短少之薪資196,896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000)×12=196896】,要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商議後,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調低每月學術研究費至13,977元云云,然查:⒈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張秀芬(以下稱:甲方)專案講師(人事代碼:****),願意共同承擔、共體時艱,以莫忘初衷之心,成全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以下稱:乙方)得以致遠,永續辦學,自110年02月01日起,依乙方應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四成六,自願調低僅須給付本人每月教師學術研究費新台幣13,977元,甲方已充分了解、認同且無異議調低學術研究費金額,特立此書聲明。
乙方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教師學術研究費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並無新續約之聘用契約亦有適用之文字記載。
佐以證人即被告設計行銷系系主任楊協澤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她是我們系聘僱的專案教師,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是我說服原告簽署的,原告在簽署同意書時有說,這份同意書只到這個聘期為止,下一個聘期原告不簽同意書,也不同意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堪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同意將來續約時,亦以調低後之學術研究費作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
是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新聘用契約,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係於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之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且無論新舊聘用契約均於第一條聘用期間後段約定「聘期屆滿,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續聘外,聘用關係消滅。」
等語,顯見兩造間所簽署之聘用契約聘用期間各自獨立,並非當然續約。
而新聘用契約之薪資條件係由被告所擬定,被告亦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權利,被告若僅同意給付原告調低學術研究費後之薪資,大可直接將調低學術研究費後之薪資載明於新聘用契約中,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續約,抑或要求原告需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後,方同意續約,惟兩造於另行簽署新聘用契約時,被告仍同意給付原告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且於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各款學術研究費得依學校收入經協商調整給付」等語,今被告既未於新聘用契約簽署時或簽署後,再與原告協商調整給付學術研究費,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被告自不得逕執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所協商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主張原告於新聘用契約之聘用期間,已經協商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
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於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調低學術研究費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自110年8月1日起被告每月給付13,977元學術研究費予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均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於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調低學術研究費云云。
惟按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否則無非助長雇主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勞工已有協議同意變更薪資條件。
故原告縱於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皆未對僅受領13,977元學術研究費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調低薪資。
㈤被告嗣後雖改辯稱:系爭同系書簽署於110年6月2日,而被告就新聘用契約之聘任從110年6月開始審議,因此系爭同意書是針對新聘用契約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係對新聘用契約生效云云。
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15日填寫自己之專案教師績效一覽表,被告所屬之設計行銷系則自110年6月17日開始審議原告之續聘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已相隔10日以上,兩者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證人楊協澤亦證稱:原告原本不願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但當時的董事長鍾瑞國及李麗裕董事在公開場合說,如果學校有一人不簽減薪同意書,他們就不入主被告,所以後來原告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原告係於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應學校要求而勉為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與兩造間就新聘用契約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一事無關,況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先前抗辯系爭同意書係舊聘用契約時所協商簽署,僅效力延伸至新聘用契約之說法不一,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調低學術研究費一事進行協商,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針對新聘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係對新聘用契約生效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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