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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連成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吉瓏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份之工資,且於112年9月起要求原告在家中待命隨時等候通知前往上班,至112年11月11日仍未通知何時上班,且亦持續積欠薪資未給付,經原告申請勞動調解,被告亦未出席,復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月間之薪資,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7日調解當日表示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另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薪資共116,000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16元,且被告亦應提繳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9,5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5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部分,且被告自112年8月至11月間積欠原告工資尚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為證,且因原告係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協助推介至被告任職,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相關媒和及追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薪資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26日間之薪資116,000元〔計算式:30,000×(3+26/30)=116,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積欠112年8月至11月間之薪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業於112年11月26日勞動調解時表明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書狀再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確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計算任職期間至112年12月26日,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對被告亦無不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12年6月19日至112年11月26日,年資應為161日,其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均為30,000元,平均工資即應以該數額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616元(計算式:30,000×1/2×161/365=6,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應屬有據。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勞工退休金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而該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應繳勞退金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而原告每月薪資既為30,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即應以30,300元之級距計算而為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原告請求任職之期間為自111年6月19日至112年11月26日,共計5月又8日,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即為9,575元〔計算式:1,818×(5+8/30)=9,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工資未予清償,復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9,5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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