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宏榮
陳文棟
陳祐享
陳勇全
陳淑華
府順龍
朱文貴
李佳蓁
王仁智
高陳月
王劉秀鳳
蔡麗惠
蔡春暖
曾蔡登美
蔡淑英
謝貴美
李姍
李恬
歐陽銘傳
王景鋒
敖蕭菊妹
李林素梅
李權庭
李承哲
許彩秀
盧恆修
馮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原共127人共同起訴,其間100人撤回起訴,今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做成新裁定見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撤回起訴100人原告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固聲請退還撤回起訴100人之裁判費,然聲請人等27人均無撤回訴訟之情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本審級之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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