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1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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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章文
被 告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芙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第二項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976元,及自各次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2年11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976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3,040元【計算式:(30,976+1,908)元/月×12月×5年=1,973,040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計算式:20,602元-13,735元=6,867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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