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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曾舜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590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5,400元【計算式:(75,000+4,590)元/月×12月×5年=4,775,400元】,又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5,000元及提繳退休金4,590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5,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215元【計算式:48,322元×2/3=32,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07元【計算式:48,322元-32,215元=16,107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可供供送達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即未能於起訴時記載應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暨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被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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