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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34,321元、及應提撥11,4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5,766元(計算式:534,321元+11,445元=545,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9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5,950元-3,967元=1,9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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