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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告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鍾志偉
被告橙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83,892元、資遣費190,669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02,352元,合計共576,91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576,913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7,350元(計算式:576,913元×93/365×5%=7,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263元(計算式:576,913元+7,350元=584,26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604,53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04,53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377元(計算式:604,530元×77/365×5%=6,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907元(計算式:604,530元+6,377元=610,907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170元(計算式:584,263元+610,907元=1,195,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283,892元、資遣費190,669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02,352元,合計共576,913元、應徵裁判費6,28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1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元(計算式:12,880元-4,187元=8,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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