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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吳禹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崗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5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86元(計算式:50,000元×71/365×5%=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86元(計算式:50,000元+486元=50,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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