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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許致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呂泓逸即饗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87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5,45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2,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3元(計算式:3,000元+4,960元-3,307元=4,653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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