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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那瑪夏婦幼成長關懷協會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杜美霞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雄市那瑪夏婦幼成長關懷協會應給付原告193,185元(含薪資95,103元、返還代墊款98,08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95,10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計算式:2,100-667=1,433】。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1,0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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