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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子佑
被 告 力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月×12月×5年=7,200,000元】,又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薪資360,000元及後段按月給付120,000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至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3,780元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自110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28,421元之聲明,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52,201元【計算式:7,200,000元+223,780元+128,421元=7,552,20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563元【計算式:75,844元×2/3=5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81元【計算式:75,844元-50,563元=25,2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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