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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宋炳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及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112年8月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其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價額;
至自起訴「後」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利息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本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498元【計算式:83,634元×經過期間(218/365)×週年利率5%=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90元【計算式:32,140元×經過期間(134/365)×週年利率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862元【計算式:83,634元+2,498元+32,140元+590元=118,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台灣中油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列為被告,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該事業部是否僅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而係具有單獨之組織規章、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項而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佐證資料到院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併敘明台端本件勞務提供地之址,及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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