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莊弘偉
被 告 歐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廣圻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6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12=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2,547元=6,2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