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2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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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UE(阮氏惠)

NGO BICH NGOC(吳碧玉)

上原告與被告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惠、吳碧玉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07,138元、321,385元,又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7,138元、321,385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3,5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940元、2,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阮氏惠、吳碧玉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1,1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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