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亮
陳啟恩
陳永芳
王才明
陳添溢
陳益福
劉益誠
何金松
吳一正
張昆建
林金滄
李笠松
李輝濱
李陳錦雲
張李只
陳李靜枝
段銘信
段國柱
段國仁
葉錦榮
葉軍良
葉君癸
許庭維
何良雄
陳金玉
陳萬賀
姜泰鈞
姜泰銘
姜泰鎮
林玳宇
陳曜輝
林應國
張良吉
郭建昌
蕭文彰
黃盈仁
陳子元
李宗興
李宗龍
翁鈺雯
陳彥光
蔡慧樺
童耀興
童耀慶
童耀瑩
童麗旭
童寶意
龔清顯
蔡武霖
蔡志宏
蔡伶華
周永泉
董士元
董士人
鄭錫榮
盧陳秋月
盧宣汝
盧威呈
林啟文
陳文龍
許武榮
蕭源璋
唐榮彬
李采蓮
李宗熹
蔡黃水金
許肇富
劉清妙
劉正權
李素珠
王耀堂
江輝彬
蘇英雄
陳壬癸
李盈進
李茂榮
巫文炫
陳文智
戴彙慈
馬琪翔
蔡旺杉
蔡明益
周嘉淇
莊宗勝
莊淑茹
莊秉宏
莊坤成
吳志賢
林文和
林耀煌
李雅琪
張淑華
劉國宴
邱耀滄
吳曉峯
李榮財
龔俊勻
吳熊英孜
張蔡玉真
郭柏君
蘇文怜
蘇堯祥
蘇唐熙
黃莛芝
張碧梅
周嘉輝
呂耿成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屬租賃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原告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800元×2=1,60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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