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3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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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趙建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800元,於113年1月15日遭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
是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000元(計算式:30,800元×5×12=1,8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8元(計算式:19,315元-12,877元=6,4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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