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3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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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PHAM QUANG MINH(范光明)

NGUYEN NGOC SON(阮玉山)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等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等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期間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則自被告113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尚餘984日,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901,344元(計算式: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月÷30日×984日=901,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工資差額各110,8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0,800元;
第三項則主張,如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則應賠償原告2人勞動契約未到期之工資各901,344元,核其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344元。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 1 范光明 901,344元+110,800元=1,012,144元 11,098元 7,399元 3,699元 2 阮玉山 901,344元+110,800元=1,012,144元 11,098元 7,399元 3,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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