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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張慶龍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000元(含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之工資520,000元及110年度、111年度年終獎金134,0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元/月×12月×5年=2,544,360元】;
至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60元【計算式:2,406元/月×12月×5年=144,36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元-17,497元=8,7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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