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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王惠麗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8,0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12月×5年=2,748,000元);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金32,000元及年終獎金2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2,000元(計算式:32,000元+200,000元=232,000元);
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20元(計算式:2,892元/月×12月×5年=173,5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000元(計算式:2,748,000元+232,000元=2,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年終獎金200,000元,合計2,948,000元、應徵裁判費30,205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13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5元(計算式:30,502元-20,137元=10,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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