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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李柏璋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陳榮南即群毅企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2,178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680元【計算式:(36,000+2,178)元/月×12月×5年=2,290,680元】,又第二、四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000元及提繳退休金2,178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自108年7月至113年1月止之退休金差額38,322元及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至113年1月止之加班費484,000元之聲明,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3,002元【計算式:2,290,680元+38,322元+484,000元=2,813,0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279元【計算式:28,918元×2/3=19,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9元【計算式:28,918元-19,279元=9,6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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