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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891(含退休金及資遣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1,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5,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9元(計算式:23,968元-15,979元=7,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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