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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潘重新
李沛玲
一、原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威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1 潘重新 1,318,500元 14,068元 500元 13,568元 2 李沛玲 13,500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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