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黃家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宏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扣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3元(含薪資不明扣款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前揭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