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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郭清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422元(含資遣費55,382元、加班費129,720元、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及提繳勞退金70,30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502,73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其中資遣費、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合計255,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0元(計算式:5,510元-1,840元=3,67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0元(計算式:3,670元+3,000元=6,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510元,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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