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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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文生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工廠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解雇慰問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工廠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2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5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002元【計算式:250,000元×(61/365+56/366)×5%=4,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02元【計算式:250,000元+4,002元=25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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