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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4,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6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式:3,000元+3,970元-2,647元=4,32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3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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