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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NGUYEN NGOC SON(阮玉山)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等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期間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則自被告113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尚餘984日,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360元【計算式: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月÷30日,每日工資為915元,915元×984日=900,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10,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0,800元;
第三項則主張如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則應賠償原告勞動契約未到期之工資900,360元,核其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訴之聲明第
一、三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160元【計算式:900,360元+110,800元=1,01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39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9元【計算式:11,098元-7,399元=3,6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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