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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秋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900元(計算式:30,515元/月×12月×5年=1,83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81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5元(計算式:19,216元-12,811元=6,4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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