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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鍾天行
被 告 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凱
被 告 水丰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水丰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139,923元,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3,000元+1,440元-960元=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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