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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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聲請人陳博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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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龍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因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報到、同年2月資遣、薪資結算至113年2月15日,而聲請人113年1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170元、2月份薪資為39,450元,爰以其平均數38,810元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328,600元(計算式:38,810元/月×12月×5年=2,328,600元);第二項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及相關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328,6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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