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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告蕭鉅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宏即庭乙家小吃部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14,7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69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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