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訴,10,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淑君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則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商工登記資料可查,而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南市,亦據被告抗辯並提出原告刷卡資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對於原告顯然不利,而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長達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均於臺南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原告並非不利之管轄法院,且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勞務提供地法院方對本案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發現出貨之異常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區,然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出貨異常之地點尚包括被告臺南仁德中清店、永康正強店及永康中山店,並非限於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分店,且勞動事件法亦未將勞動爭議地點所在地法院列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實屬無據。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