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薪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航空技術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黃芬蘭是向
- 四、本院之判斷:
- ㈡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黃芬蘭間僅為借牌關係,且原告之勞保
- ㈢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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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芬蘭
蔡嘉鴻
陳連文
連寄惟
黃忠義
黃麗貞
陳慧珍
標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發包之「空軍F005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岡山區工地設置工務所,原告黃芬蘭、蔡嘉鴻、陳連文、連寄惟、黃忠義、黃麗貞、陳慧珍、標人豪等8人(下合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於上開工務所工作,職稱、約定月薪各如附表所示,採按月計薪月領制。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黃芬蘭是向被告借牌用於其所經營之溫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溫柱營造公司),並僱用其他原告為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職稱、約定月薪如附表所示,惟於112年11月17日遭被告驅離工地,且因該處設有門禁管制致原告無法進入,然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欠薪期間「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陳慧珍及黃麗貞112年7月至11月出勤紀錄、原告陳慧珍及黃麗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161至193、26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黃芬蘭間僅為借牌關係,且原告之勞保紀錄均為當日加保、當日退保而得認與被告間確無僱傭關係。
查於原告主張被告欠薪期間,原告黃芬蘭、黃麗貞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原告蔡嘉鴻則未有投保紀錄(其他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期間如附表所示),然佐以原告黃麗貞於本院陳稱其因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不到一年,故未將勞保轉入被告,被告稱會為其投保團保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衡以被告之登記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2年3月10日與溫柱營造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溫柱營造公司統籌調度辦理系爭工程之執行業務(含工程管理、款項支出及支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
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遭被告驅離工地,亦據原告陳慧珍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應認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原告,工期非長,則原告黃芬蘭、黃麗貞及蔡嘉鴻與被告就勞保投保事宜另為約定,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強制投保規定不符,然此於實務上亦非罕見,尚無從逕以勞保投保單位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
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於溫柱營造公司,原告黃芬蘭並非法定代理人而僅為溫柱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抗辯原告黃芬蘭係向被告借牌使用並僱用其他原告為勞工,並無依據。
㈢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資,惟嗣具狀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本院卷第13、267頁)。
對照其主張積欠之金額及原告黃麗貞、陳慧珍之薪轉帳戶明細,應認原告陳連文、黃忠義、黃麗貞、陳慧珍之欠薪期間為112年10月1日(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標人豪之約定月薪應為52,000元(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誤載為50,000元),爰併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之部分,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七、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參本院卷第13、267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約定月薪
(新臺幣)
以被告為勞保投
保單位期間(民
國)
欠薪期間
(民國)
起訴請求金
額(新臺
幣)
應給付薪資
(新臺幣)
黃芬蘭
工地主任
85,000
(無)
112年9月1日至11
2年11月17日
340,000
218,167
蔡嘉鴻
工地副主任
70,000
(無)
112年9月1日至11
2年11月17日
280,000
179,667
陳連文
機電品管
70,000
112年4月10日至1
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日至1
12年11月17日
140,000
109,667
連寄惟
助理
50,000
112年1月12日至1
12年12月20日
112年9月1日至11
2年11月17日
200,000
128,333
黃忠義
工程師
60,000
112年9月25日至1
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日至1
12年11月17日
120,000
94,000
黃麗貞
會計
36,000
(無)
112年10月1日至1
12年11月17日
72,000
56,400
陳慧珍
廠務
36,000
112年7月5日至11
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日至1
12年11月17日
72,000
56,400
標人豪
職安工程師
52,000
112年4月19日至1
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9日至11
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日至11
2年11月17日
156,000
133,46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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