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訴,2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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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漢仁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6,000元。

而原告在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下不慎摔倒,受有「右踝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原告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740元,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另醫囑需休養共24日,亦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

另被告基於原告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原告,該事由應屬子虛烏有,反而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68元,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另原告主張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發生時機之巧合已令人起疑,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縱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應以日薪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上班20日,月薪為3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災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限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就此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原告受有左踝及下背挫傷之傷勢,惟僅能佐證原告受有該等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自難認以此佐證原告確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

⒊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恩智浦公司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經該公司函覆於112年11月2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使用工地流動廁所後,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

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訴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等語,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工字第11301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徵如於工地內發生跌倒事件,應會通知保全隊長為後續處理,且會有相關調查報告可經查考,然原告雖主張有於工地內發生職業災害,卻未通報保全隊長,亦無任何工安事件通報,顯與常情有違,且依恩智浦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單及改善照片,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已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並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保全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原告不僅未因而更加注意,反又於相同地點發生跌倒事件,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前開資料認定原告確有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事。

⒋又依證人即與原告於同一勞動場所工作之黃詣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核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相符,更難認原告確有於工地流動廁所跌倒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

且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經該局函覆並無通報職災案件資訊,有該局113年5月22日經園環安字第11300103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無從佐證原告受有之傷勢係因職業災害所致。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在任職工地之流動廁所發生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於勞動場所發生,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職業災害,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原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從而,原告既未受有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㈢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因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實受有職業災害,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況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訴外人黃詣翔施暴,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黃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證人黃詣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3年1月15日當天我上早班,原告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前來勸說原告得否轉換就職地點,最後原告不願意離開現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後門我本來要離開,原告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段,又聽到原告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發現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被告公司的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確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要件不符,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職業災害,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且被告係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資遣費共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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