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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PHAM QUANG MINH(范光明)
NGUYEN NGOC SON(阮玉山)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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