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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金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家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蔡宥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追加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惟被告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竟同時兼任原告之監察人和職員,其兼任職員之後行為應屬無效,並應返還其領取之職員薪資新臺幣(下同)665,638元(下稱系爭薪資)。
縱認被告無庸返還薪資,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56,660元、勞工退休金41,152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健康保險費32,352元等共計130,1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
又倘被告兼任職員之行為有效,因被告身為監察人竟未善盡監督之責,縱容董事會胡亂發放不當薪資予被告,顯有違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65,63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家族企業之性質,員工人數少,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故由被告暫掛名監察人,然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8月,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均為一般職員之工作,此期間並無任何危害公司或怠忽職守之情事,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應屬有效,被告受領薪資及勞工保險費等並非不當得利。
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存在,原告明知被告違反禁止兼職之規定,無庸給付卻仍給付被告薪資,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另就原告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未說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而無效?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嗣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再擔任原告之職員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勞保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225-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於擔任原告監察人後兼任原告職員。
⒊被告固辯稱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果,應採前後行為均有效說或監察人行為無效說云云,然審酌公司法第22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監察人身兼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身分,具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期待其獨立行使監察人職務,自無可能使前後行為均為有效而規避上開規定,又於立場衝突之情況下,無論先擔任公司監察人或職員,行為人應知悉後行為已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再為選擇何種行為有效,否則無異使兩種身份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亦非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則被告既係於擔任原告監察人期間,再兼任原告職員,依上開見解,被告擔任原告職員之後行為,自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受領系爭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曾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薪資665,63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印領清冊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在公司服勞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至原告上班打卡之紀錄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打卡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且原告亦提出被告及其他員工112年1月至8月之打卡紀錄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73-20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長時間穩定至原告公司打卡,而被告於打卡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實難想像被告長達一年多時間持續打卡之目的係為作為今日訴訟時之舉證之用,是原告打卡之紀錄應得作為其有實際至原告上班之佐證。
又被告曾協助原告董事李哲瑋處理客戶工作交辦事宜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再參以被告曾聲請與原告為勞動調解,原告與被告達成勞動調解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6頁),堪認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服勞務,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於上開時間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尚非無據。
⒊被告曾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有為原告服勞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受有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其給付薪資之行為即無損害可言,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要屬無據。
⒋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受有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130,164元之利益云云,然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係依照政府法令之規定而支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支付之對象亦非被告本人,是原告自難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因違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身為監察人,有縱容董事會胡亂發放不當薪資予被告本人之情事云云,然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並未因發放薪資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因被告於執行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65,638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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