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原訴,2,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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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陳思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蓓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陌生人使用,應將遭致供為詐欺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錢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罪工具,其竟於不詳時間,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人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目的。

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至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等名義,不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宏達資本平台,跟著老師學習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原告匯款至特定帳戶下單,由其等代為操作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既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或至少應有過失,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有依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原告之匯款單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79至84頁),被告復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中自白認罪,並供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見軍偵卷第263至27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原告另起訴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嗣經轉入葉欣貿之帳戶內,而主張葉欣貿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葉欣貿達成調解,原告亦自承已自葉欣貿受償4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等受償之金額屬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葉欣貿所為清償,依前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就該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該受償之數額,而僅為96萬元。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應扣除原告已由連帶債務人受償之4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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