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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透過友人招攬當時未成年之同案被告朱O恩,並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同案被告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詐欺集團總收水工作,丁○○、朱O恩及年籍不詳之甲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被告戊○○、丙○○則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乙○○之2號收水工作。
嗣該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原證一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朱O恩、丁○○、年籍不詳之甲男,並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0日、11日,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給車手游擇字,丁○○再轉交戊○○;
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朱O恩,甲○○再轉交予丙○○;
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甲男。
被告戊○○、丙○○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76萬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原告1,76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111年3月8日及同年月10日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起訴書及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7至13頁、第199頁),此外,亦有同案被告朱O恩、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朱O恩、丁○○及被告戊○○叫車紀錄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是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領之款項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76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76萬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6萬元,即被告丙○○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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